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邱椲城被上訴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3日為了生活所需,在桃園觀音工業區宿舍附近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卻遭被上訴人要求簽6萬元之本票,因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有還款又找不到人就要還6萬元。上訴人於115年4月18日在原審開庭時有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表達要和解,希望可以還16,000元就好,結果原審判決竟然判上訴人要還6萬元,請問原審法官有親眼看見上訴人拿了6萬元的借款嗎?希望二審法官能廢棄原判決,判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16,000元並支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主張,且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萬元借款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