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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仕鵬被 上訴人 梁緁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而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相關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審未待相關刑事案件終局確定,即逕認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基礎尚非完全明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電話費及專案違約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573元之損害,惟對於各項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發生原因及證據依據,未見具體說明。原審未詳細審酌該損害是否確實發生、金額是否正確,以及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全數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主張之專案違約補貼款,究係何項契約所生、計算方式為何、是否確已支付或確定負擔,原審未予詳查。原判決對損害範圍及金額之認定,尚欠具體調查與說明。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及片面主張,即認定全部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未充分調查相關證據,亦未詳述採信及認定理由,尚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盡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0,573元之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之採認有所爭執,暨指摘原審就證據未充分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