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青典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宋沂豪與吳太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案號:114 年度司拍字第152 號,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1 項)。是抗告乃「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其當事人(即受裁定人)乃係宋沂豪與吳太平,並非抗告人等情,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