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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木樹相 對 人 張正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相對人借貸款項,雙方無借貸合意及資金往來,且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均非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抗告人自始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債權存在與否,遽為本票裁定,顯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張家榮,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張家榮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