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李桂萍相 對 人 張東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彼時受前男友蘇楷仁脅迫誆騙至桃園市元鼎當舖為其擔保借錢,抗告人係處於恐懼、緊張及懵懂之狀態,在非自願之情況下簽下本票,且已經不記得簽下數張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實無法肯定,抗告人亦不知蘇楷仁有無拿到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抗告人與前男友蘇楷仁於民國111年初認識後,蘇某即以各種理由脅迫誆騙抗告人為其擔保四處借錢,尤以本件之金額特別龐大,抗告人事後得知,蘇某與元鼎當舖老闆林某係南崁國中同學,驚覺蘇某與林某極有可能係合謀誆騙抗告人,使抗告人受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下本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述各節,概屬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其親自簽發或遭脅迫而簽發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