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雅婷相 對 人 洪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㈠二年前相對人帶抗告人去一個地方外面,有他的朋友在把

風,他逼我簽二張計新臺幣400,000元的系爭本票,抗告人是被相對人所逼而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上抗告人沒有欠相對人任何錢,相對人看抗告人是外籍新娘,還有一個十幾歲的小孩,好欺負,才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衡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月23日 200,000元 113年1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23日 200,000元 113年1月24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