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璜營相 對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李絹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7月13日,擔保債務人(黃李絹、黃盟富)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黃盟富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相對人借款4筆金額如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8日、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5日以買賣方式,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因黃盟富尚欠相對人債務未獲清償,已全部喪失期限利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標的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㈡黃李絹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0萬元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7月13日,擔保債務人(黃李絹、黃盟富),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繳貸款尚欠50萬元,有相對人自認清償明細為證,而第三人黃祺城於114年4月8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於114年4月10日辦理囑託查封登記在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毫無疑問。
㈢綜上,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更正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共4紙、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涉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若干,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