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高煌坤相 對 人 林益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94年度臺抗字第938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主張之票據債權全數有爭執,包括債權金額、性質及計算基礎,雙方並無一致認知,伊曾就相關金錢往來陸續為給付行為,惟實際給付金額、抵充方式及是否屬於本金或利息,雙方認知歧異,顯不符合本票裁定所要求之債權明確性,屬有爭議之私權關係,不應以本票裁定程序處理,應由相對人另循通常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執,惟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以非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向抗告人求償票款,為法律所賦予行使權利之不同程序,其法律效果亦不相同,相對人自得擇一或併行使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