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楊聖龍相 對 人 林士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複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已向鈞院丙股執行處返還本票,待程序完整亦會馬上補件本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附本票正本,且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債權人陳蕭明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中,嗣相對人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決確認陳蕭明持有系爭本票,對於相對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而債權人陳蕭明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遲至115年5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確認無誤,且有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係在本院重複聲請,核屬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附本票正本,經原審於115年3月10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正本,而抗告人係在原審於115年5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後,始於115年6月3日補正系爭本票正本等情,有抗告人115年6月3日補正狀附卷為憑。準此,原審以抗告人重複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且逾期未補正本票正本,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林士強 CH268022 114年2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