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雅婷相 對 人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5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所逼而簽發,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1 114年11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