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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蘇松茂輔 助 人 蘇瓊瑛

蘇庭毅相 對 人 蘇建豪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已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在抗告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後,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發,尚有疑義,恐係他人所偽造,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無實質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4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