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邱軍浩相 對 人 吳軍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工程款一直被上包延遲給付,因此耽誤了還款時間,希望相對人可以給抗告人一點時間,抗告人一定會還款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僅係請求延緩清償日期,即難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是請求相對人給予延緩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1 115年7月8日 400,000元 115年7月31日 115年7月31日 CH227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