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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王韋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憲昌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 年6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略謂:雙方就系爭本票債務前有分期清償之共識,且已清償完畢;另相對人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