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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黃盟富相 對 人 劉民雄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18日,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9日,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300萬元,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應擔保之債權,且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用80萬元,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涉及系爭抵押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或借用金額僅有80萬元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