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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志強即張李碧珠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張天裕即張李碧珠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蘇珮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均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至114年11月底,且借款期間為5年,已繳交近3年,還剩2年,未來會繼續繳交利息同時出售房屋,如有成交即可繳清貸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李碧珠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就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322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張李碧珠另於112年1月18日簽訂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7年1月29日止。嗣因張李碧珠於貸款期間113年9月19日死亡,借款契約即終止,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張李碧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為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有按月繳納利息、貸款期限尚未屆滿,且欲

自行處分不動產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查,依該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定:「除上開條件變更外,原借據或借款契約之其他所有條件及約定仍為有效並為雙方遵守」。而觀諸貸款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即借款人)於貸款期間死亡時,於乙方(即相對人)知悉或乙方受甲方死亡通知之日孰先者為契約終止日」,本件借款人張李碧珠既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查詢單可知,抗告人僅繳息至114年10月29日,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即未再繳款,顯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抗告人所稱繳息情形或售屋計畫,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鄉 東南 362-2 87.00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40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0.18 二層62.99 三層69.10 202.27 陽台 19.01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