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莊適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適端、張君誠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尚需負擔家庭基本生活開銷,經濟壓力沉重,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且本件涉及受監護人之重大財產權益,如不提起訴訟,權益將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為據。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已自先前工作離職,且有未能尋得適當之新工作之情形,尚不足以此認定聲請人目前並無其他收入,以及其真實之財產、經濟狀況,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聲請人亦未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有戶役政網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證,復依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4,5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