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柳佾嬅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易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有關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卷內證據,固可見聲請人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然該委任狀僅載明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律扶助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與勞資糾紛有關且符合專案扶助範圍之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因其符合法扶標準之無資力之故(參卷附法扶與勞動部專案標準比較表),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聲請人亦未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此有戶役政網站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證,尚無從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四、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固提出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收入或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或未能確切調查之收入或財產,自不會在所列範圍,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月薪則為新臺幣3萬8,960元乙節並不爭執,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實不能反應聲請人有無該清單以外其他收入及其真實之經濟狀況,尚無從以此認定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前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