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韋成代 理 人 陳維鎧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古舒菁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以其前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本件訴訟有鑑定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鈞院就本件鑑定費用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就本件訴訟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惟為本院否准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卷可稽,而原告嗣亦依規繳竣訴訟費用在案,足徵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準此,其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