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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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淑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進行鐵架搭設施工時,因現場未依規定設置防墜設備及必要之防墜安全措施,造成聲請人自高處墜落,經診斷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及脊髓壓迫、胸椎硬腦膜外出血併神經壓迫,以及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