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呂○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2月08日~113年02月1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六個月」,然所載「宜休養期間」,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114年12月22日已有逾1年之相當時日,其餘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則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認定,並無關聯,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聲請人亦未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聲請人顯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