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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文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拮据,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個人及家庭之基本開銷,實無餘力負擔本件訴訟所須缴納之裁判費用。若強行支出,勢必將對聲請人及其家庭之生計造成重大困難,且本件訴訟之主張於法有據,為保障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以115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具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自不會在所列範圍,是上開文件僅能顯示聲請人此前於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尚不足以此認定聲請人目前無其他收入及其真實財產、經濟狀況,無從以此認定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聲請人亦未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有戶役政網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