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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於民國68年8月18日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之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8共條及組織章程共17條,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並記載「法定代理人徐嘉雯」,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係以自身作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主體,核與首揭規範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