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徐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8 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並提出本院113 證他字第82號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5 年度第12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均影本)為佐。
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是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僅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上開條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在內,此觀諸同法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具有「捐助人」、「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再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已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院台廳㈠字第04290號、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相關非訟事件,概分為2 類,其一為監督及維護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參照),另一為登記事件(同法第三章第一節參照)。前者,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9條);後者,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同法第82條)。而法人登記事件又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5條)。再者,法人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同上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後,向地方法院「登記處」提出聲請辦理之。
另財團法人經登記後,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106070 號函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8 條(如附件所示),爰聲請法院准其補充變更上開捐助章程之內容云云,固據其本院113 證他字第82號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5 年度第12屆第5 次會議紀錄、修訂前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影本)等在卷為佐。惟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者,始能提出該項聲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以相對人董事長之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當事人,且若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者,亦未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若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故本件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訂案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則相對人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函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㈢此外,相對人將其董事會之115 年度第12屆第5 次會議紀錄(組織章程變動、捐助章程變動)等相關資料函送雲林縣政府審核後,前經該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民國115 年3 月16日府民禮二字第1152108350號函文在卷可稽;甚且雲林縣政府在上開函文中亦提示相對人須於15日內向本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送其備查等語,足徵雲林縣政府亦認相對人就其捐助暨組織章程內容修正部分(如附件),要非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定事項之異動或變更至明,詎聲請人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