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林淑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且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清算程序,前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財產即遭強制執行而致債務清理無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遭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仍未終結,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278號),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已於同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財產若經強制執行,將致債務清理無實益等語
,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債務清理無實益,並提出相當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且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本件執行事件中經強制執行,致後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無從將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納為清算財團財產,用以清償債權人,然聲請人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否僅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尚非無疑,且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自陳目前有每月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11元之固定收入,然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已無餘額之情,形式上觀之,仍非無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實益。
㈢再按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人可主動通知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亦無以此停止本件執行事件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足認有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