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蓉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鈞院受理中。然目前聲請人薪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4年度汽費執字第44966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54708號執行命令)核發執行命令執行中,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外,本件聲請人居住於雲林縣,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且聲請人需扶養同住之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則聲請人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3,618元,而聲請人每月薪水僅3萬初,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支應生活中緊急支出,聲請人月薪乃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唯一經濟來源,如准予扣薪之結果,則對聲請人有重大不利益,但對債權人增益有限,反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陷於生活困境之虞,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4年度汽費執字第44966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70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該等執行程序中,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而聲請人如認繼續執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