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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義雄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且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亦在准用之範圍內。

㈡關於抗告人「無資力」部分:抗告人具有民國(下同)114

年低收入戶資格及具有重大傷病(直腸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此有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抗告人於115年度仍符合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此亦有雲林縣元長鄉低收入戶證明(列冊期間115年1月至12月)可證,故上開證據皆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無資力,無法再支出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相關程序之必要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又抗告人已提出雲林縣元長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日期115年1月1日)、嘉義長庚醫院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發日期114年9月30日)等影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財產、無所得,又因於111年9月21日施行3D單切口腹腔鏡直腸惡性腫瘤切除併腸道重建手術及設置人工迴腸造瘻口手術,於111年9月2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112年1月26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人工迴腸造瘻口接回,人工迴腸造瘻口接回術後大便無法控制,而有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本院認為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後始提出釋明之上述資料,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