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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秀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黃志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使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得到場說明之程序權;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裁定免責與否,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審僅通知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表示意見,未踐行使債權人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誤之處,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使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