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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環如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核其

所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原審於11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該裁定所示內容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然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但抗告人雖於115年2月3日具狀請求延期補正,但迄今已再過月餘仍未補正任何資料到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原審竟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則原裁定顯非適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該規定,旨在保障更生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經查:

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將抗告人之本件更生聲請予以駁回之,係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審對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自有未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