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廖峰淯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清償能力計算方式,未衡酌抗告人每月持續
新增之高額利息與違約金,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⒈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基準為新臺幣(下同)5
6,5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尚餘約37,922元可供清償。原裁定進而將抗告人全部債務總額1,745,019元,以每月餘額37,922元相除,推算出抗告人僅需「約3 年11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遽認抗告人客觀上尚具清償能力。然此一推算方式,完全未審酌抗告人債務每月持續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卷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知,其有擔保債權之約定年利率高達16%;另外,無擔保債權總計亦達百萬餘元,且多伴隨15%左右之利息與違約金。
⒉揆諸司法實務見解,法院於評估清償能力時,應將債務衍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看似尚餘37,922元,然其每月收入縱用以清償,尚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更遑論清償本金。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若長期受此高息債務拘束,將陷於惡性
循環,難謂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固正值盛年,雖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願意積極清償,然其所負擔者多為高利息、高違約金之金融與融資債務。若不許抗告人藉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將使抗告人長期受負擔債務所苦,終身受困於無底洞般之債務迴圈中,難謂合乎本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
㈢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其每月須繳納之金額高達6
4,555元,除融資公司月繳款,尚有信用卡卡費等支出,根本無力繳納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才聲請本件更生;另外,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已達1,863,475元,幾近全數清償本金(含部分利息),其對於債權人之不利已經降到最低,如不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亦無力償還,僅得持續積欠債務,不論對抗告人或債權人皆屬不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詳察抗告人債務衍生高額利息之實際
狀況,徒以債務總額除以每月餘額而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即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且債務人所負債務者不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限,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56,54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37,922元可供清償,而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1,745,019元(即勞工保險紓困貸款86,979元、有擔保債務569,329元、無擔保債務1,088,711元)。如依抗告人每月37,922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3年11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5,019元37,922元≒47個月,約3年11個月)。衡諸抗告人現年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28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情,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認原審之認定業已依卷內相關事證為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前開方式計算,並未考量衍生之高額利
息及違約金,抗告人繳納利息即有未足,更遑論清償本金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如下:
⒈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15年1月27日止,尚欠
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04,592元(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
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尚欠無
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743元(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
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與債權人,至115年1月27日止尚欠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69,329元(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8,099元(見原審卷第93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至115年1月27日止,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合計32,914元(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至115年1月27日止,尚欠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金、利息合計87,378元(見原審卷第59頁)。
⒎台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債權人並未陳報債務總額,依抗告
人陳報債務有170,363元(見原審卷第245頁)。⒏由上可知,抗告人共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88,711元、有擔保債務569,329元、勞工保險紓困貸款87,378元。
㈢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款為不參與更生之債權,至於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則因抗告人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2017年出廠,SUBARU,1600C.C.聲請人陳報市值約有25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設定動產抵押與債權人,且未經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故應屬有擔保債務(見原審卷第81頁)。基此,前開二筆債務原屬不參與更生之債務,原審加總債務總額時將前開二筆債務均列入計算,顯然已屬寬認。再者,原審計算前開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時,已加總所有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數額認定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可信。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並未考量債務所衍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徒託空言,洵無足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因僅能償還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顯然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語。惟查,本院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抗告人於113年12月時薪資僅有35,200元,至114年6月後均穩定領有4萬元以上之薪資(見調解卷第43至48頁),另觀諸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之投保薪資自97年起每年均穩定增加(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抗告人之薪資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實不能排除抗告人未來有獲取更高薪資之可能。再者,抗告人自94年起迄今持續有勞保投保紀錄,於目前任職之「一鋒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亦已任職約10年以上,顯示其工作穩定,卻於112、113、114年間密集貸款形成目前債務外觀,並未釋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的情形,亦未釋明借款用途去向,顯然於借款當時已經充分衡量自己的還款能力,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等財產,如將前開財產加以換價清償,則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較原審認定更低,還款年限勢必更短。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情並綜合評估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債權人
陳報之意見、債權之金額及利息計算等情,足認抗告人應有還款能力,並佐以抗告人之年齡為36歲、正值壯年,目前亦有工作情狀等現況觀之,迄至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約28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且並不排除未來有獲取更高薪資之可能,堪認其應尚有能力清償債務,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