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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紀宇庭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案件,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抗告人並無該款不免責之事由。經查,網路刊登廣告為台灣黃頁自行設立,而抗告人年事較長,對於網路使用較不熟稔,也未曾向台灣黃頁要求刊登網路廣告,所以抗告人不甚了解如何提出信箱內容來證明沒有詢價乙事。又庭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誼公司)之gmail信件內亦無詢價之資料,更無可能有抗告人回覆詢價之回信。至於回覆率從33%提高到37%,抗告人從未收受台灣黃頁來信的詢價內容,根本無從回覆或進行回覆,抗告人更無法了解或提出解釋為何上開回覆率會增加。再者,抗告人現已返回台中居住照顧母親,故有請代理人向法院告假,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至於抗告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與第三人調解乙事,上開款項均非抗告人可得使用之款項,且庭誼公司帳戶內款項甚少,早已入不敷出。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確實有誤,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之規定」,此觀該款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或屬同條例第135條規定情節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而得免責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7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1,824元後固有餘額57,672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54,933元,高於上開餘額,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惟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並非情節輕微,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為庭誼公司、宇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有庭誼公司、宇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行卷一第260至261頁),堪認為真。而抗告人固主張未曾向台灣黃頁要求刊登庭誼公司之廣告,且庭誼公司之gmail信件內亦無詢價之資料,更無可能有抗告人回覆詢價之回信,抗告人從未收受台灣黃頁來信的詢價內容,根本無從回覆或進行回覆等語。然查,就上開等情抗告人曾於原審民國115年3月9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有人有跟我聯絡,但是我有回覆他已經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復經原審電詢抗告人命其提出證明到院(見原審卷第159頁),惟抗告人僅以書狀陳報:「聲請人表示從頭到尾都不記得有網路詢價這件事情,且該頁面也非庭誼公司出資架設,網路上記錄回覆率,也只是單方廣告說詞,與庭誼公司無涉。或有可能當時107、108年剛設立庭誼公司之時,營業中可能有回覆過商家詢問,因而存有回覆率之紀錄,但後續庭誼公司每年虧損,只好暫停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聲請暫停營業與實際是否營業誠屬二事,本院衡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已明白表示有人透過台灣黃頁網站進行詢價,並經原審命其提出證明文件到院,然抗告人卻又於本件程序中主張未曾有詢價之資料及回覆之信件,則抗告人之陳述前後顯然有所矛盾,其主張難以採信。

⒉再者,抗告人雖於本件程序中提出其信箱內容之截圖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但信箱內信件之寄件時間幾乎為115年間,僅有一封信件之寄件時間為114年11月22日,而依原審職調查台灣黃頁網站媒合時間結果顯示,媒合之時間在114年5月至114年11月間,有台灣黃頁網站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則抗告人所提供信件之時間區間,顯然與原審所欲調查之時間區間不符,難認可採。況且,上開詢價回覆率於原審查證結果時為37%,較良京公司陳報時33%有上升跡象(見執行卷一第262頁、原審卷第221頁),且依115年1月之google街景地圖上庭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仍懸掛有「庭誼實業股公司」之招牌,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所辯事項,本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為協助調查,但抗告人所提均未能推翻上開台灣黃頁所載之內容,自非有據。

⒊另就原審認定抗告人未陳報庭誼公司台中銀行帳戶部分,抗

告人固於本件程序中以原裁定認定匯款新臺幣(下同)89,000元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不論金額如何,依庭誼公司台中銀行帳戶明細顯示,庭誼公司112年3月1日匯款30,015元、同年3月3日匯款29,015元(15元應為跨行匯款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金流時間、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既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抗告人係以庭誼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匯款至他人帳戶,則應可認定庭誼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持有使用,惟抗告人未曾向本院陳報前開帳戶,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此外,抗告人於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自承其有使用其子中華郵政之帳戶做為生活費使用,亦未見抗告人陳報該帳戶及受其子扶養之情形,更何況抗告人在上開案件中自承曾遭詐騙200多萬元(見該案判決書),而經原審查找111至112年間以抗告人姓名為被害人之各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加總結果已達148萬元(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遑論其他未顯現於判決書之情形,顯然抗告人之資力並非僅有其所陳報之勞保年金收入,依此,足見抗告人多處違反消債條例據實報告義務、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難謂情節不重大。

⒋此外,抗告人亦未曾陳報其與第三人有於113年1月10日調解

債權45萬元(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調解筆錄),雖抗告人於本院辯稱自己以為根本就沒有機會拿回該筆債權,所以就沒有上報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債權實現與否與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抗告人113年3月26日聲請清算,已明知有上開債權存在,但並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亦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從而,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復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至明,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依其情節不符合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 39,254,282 79.32% 7,850,85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445,059 4.94% 489,01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25,525 1.47% 145,105 4 玉山商業銀行 119,215 0.24% 23,843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58,048 0.72% 71,61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90,651 5.03% 498,130 7 台灣金聯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3,944 2.13% 210,789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6,625 1.21% 119,325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4,795 1.46% 144,959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4,059 1.71% 168,812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4,126 0.49% 48,825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511 1.28% 126,102 合計 49,486,840 100.00% 9,897,368 備註: 1.本附表之「債權總額」及「公告債權比例」係依本院113年12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12至217頁)。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