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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鍾孟志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出售名下所有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

崙背鄉面前厝段339、348、349、350之1、353之1、354之1、364地號土地共8筆不動產(下稱8筆不動產)之價金已經花光:⒈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賣出8筆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54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扣除清償之債務後,尚有928,974元,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全部債務865,519元等語。然系爭價金於清償抗告人負債、支付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李諧欣之生活費後,僅餘帳戶存款120,285元,其餘已經花光。因抗告人之債權人甚多,且支付自己與母親之生活費用項目、金額甚多且繁雜,難以一一敘明、舉證,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有餘額928,974元無法列出明細及提供證明,然非刻意隱瞞系爭價金用罄之事實。

⒉補充提出抗告人於出售8筆不動產後,支付自己與母親生活費之項目、金額及證明文件:

⑴抗告人自己支出:支出8筆不動產土地之增值稅272,856元、1

15年5月電費1,555元、同年6月水費54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99元、裝設加壓馬達13,300元、購買遙控器300元、汽車修繕費12,700元、114年12月8日繳納交通違規罰單27,400元、115年1月間清償對鄰居李運和之負債15,100元。⑵抗告人母親支出: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3,060元、

8,736元(尚欠244,925元分期償還中)、看護費58,600元、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1,800元。⒊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價金已花光,應堪採信,否則抗告人大可將價金用於清償抗告人母親醫療費用,實不需分期償還。

㈡關於抗告人名下所有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段198、372、373、

188、196之7、245、375地號土地(除3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3/220、1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831,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合稱7筆土地)部分:

抗告人曾試圖出售7筆土地,惟因地目係「道」與「水」,需供公眾使用,仲介人員告以因上開因素,難以出售,拒絕委託。可見7筆土地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不能認為抗告人有400餘萬元之公告現值資產。

㈢綜上,系爭價金已花光、抗告人名下尚存7筆土地難以出售,

無經濟價值,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非正確。再者,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有薪資約33,000元、租屋補助3,840元、身障生活補助4,090元,合計40,93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24,000元及扶養母親16,015元,故每月僅餘915元可清償,加上母親高齡,偶需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可見抗告人收入用於支出後,相當窘迫,實難以負擔全部債務總額865,519元。

原裁定未及詳察抗告人實際清償能力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其債權人甚多,且支付其與母親之生活費用項

目、金額甚多並繁雜,故於原審審理時,就尚有餘額928,974元已用罄一事,無法列出明細及提供證明,並非刻意隱瞞,茲再提出其與母親生活費之項目、金額及證明文件,以證明抗告人所言非虛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電費、水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亞德汽車交修明細附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出院通知單、養護中心收費通知等為其佐證。惟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故自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就其資產總價值其中不動產部分僅申報7筆土地,經原審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8筆不動產變動情況,抗告人始於同年4月28日陳報8筆不動產變動之情,並陳稱系爭價金部分係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相關證明資料尚在找尋,容後補陳等語,嗣再於同年5月7日提出匯款單2份、神主牌繳款書1份、付款證明7紙、醫療費用收據12紙、收據2紙、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修車單據5份(均影本)證明系爭價金2/3用於清償債務、1/3用於抗告人及其母生活支出,幾已花光之事實。甚且,原審亦於115年6月24日訊問抗告人有關系爭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之情,抗告人亦陳稱用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和潤企業、中租迪和、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郝振英、許碩恩、鄧中康、豪仔等人,及抗告人與母親生活費等語,經原審依抗告人主張計算該等清償債務、生活費用等金額扣除後,系爭價金尚餘928,974元,遂認抗告人短短半年內花光餘額928,974元,而此餘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全部債務總額865,519元之情。而就此餘額928,974元幾已花光一事,直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始第一次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電費、水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亞德汽車交修明細附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出院通知單、養護中心收費通知等為證,此顯然為屬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若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然原審已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8筆不動產變動情況,抗告人陸續於同年4月28日、5月7日陳報系爭價金2/3用於清償債務、1/3用於抗告人及其母生活支出,幾已花光之情,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甚至,抗告人於同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仍未提出該剩餘款項928,974元已花用殆盡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該等證明文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或無法取得之理,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抗告人自應有積極誠實陳報之義務,又抗告人亦復未能提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得據上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提出抗告,故原審未審認此項事實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名下7筆土地,地目為「道」與「水」,仲介

拒絕委託,可見7筆土地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不能認為抗告人有400餘萬元之公告現值資產等語,然抗告人負債之總額為865,519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為據。而抗告人名下所有7筆土地依115年公告現值總計為4,543,661元,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由上足認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7筆土地不具任何經濟價值等語,惟抗告人負債未超過資產,如將前開資產變賣換價,本足以清償其負債。縱其資產變賣耗時,或變賣不易,但以抗告人所有7筆土地以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資產已超過負債高達3,678,142元,堪認抗告人之資產縱遇延時變賣,或有變賣困難之情事,致價值稍有貶損,亦非不足以清償債務。況且7筆土地倘遇延時變賣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必致其價值貶損,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人將來不能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有不清償債務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審執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