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義雄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及有重大傷病,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聲請程序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聲請清算非顯無理由,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相關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係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是否窘於支付本件郵務送達等程序必要費用而有救助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實務上債務清理案件,常見法扶基金會分會墊支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毋庸聲請人先行繳納,是聲請人倘有困難,非不得委請律師向法扶基金會分會申請墊支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