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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誌銘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眼睛罹患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疾病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嗣後又遭遇意外導致手部骨折開刀,無法工作,今因視力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覓得工作,無工作收入,仰仗身障補助維生,因而無經濟來源,無力清償積欠之高額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受理,其主張因罹患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疾病進行手術,視力下降,謀職不易,又因民國113年意外導致手部骨折開刀,目前無工作收入,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客觀上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之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