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淑華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剩餘,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僅憑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尚不能認定聲請人即為同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本件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各項程序費用之事實,進行調查。㈡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消費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先予敘明。惟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已裁定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6,000元,聲請人固於115年3月13日具狀陳稱無力支付請求暫免繳納等語,然而,聲請人名下有2部機車、一部汽車,每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聲請人114年5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且名下有數筆商業保險(目前有部分遭扣押中),顯見聲請人有餘力支出投保之保險費,此外,聲請人67年次,正值壯年,與其同住者尚有二子,其中一子已結婚生子,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此由上開人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每人名下各有2台車輛可明,此外,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無殘障證明,亦非中低收入戶,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審閱無訛,以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已難認其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費用之信用技能,其空言無力支出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是否窘於支付本件郵務送達等程序必要費用而有救助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