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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蘇勝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勝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6,912,29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請求之償還金額,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31頁、第33頁、本案卷第31-33頁、第37-39頁、第85-9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投保於○○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㈢查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有不動產擔保放款,有優先權,計至115年1月14日之債權尚有4,086,786元(即565,640元、3,312,343元、208,803元)(見本案卷第245-252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5年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11,329元、654,715元、29,304元,合計995,348元,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8,310元計之;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①有擔保債務;分期債權額為1,956,696元。

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前項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6,696元(見本案卷第000-000頁)、②汽車貸款,有擔保債務(車號000-0000)分期債權733,824元(見調字卷第101頁)。③為無擔保債權(機車車號000-0000評估已無殘值),債權總額為144,630元、④為無擔保債權(機車車號000-000評估已無殘值),債權總額為221,879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務計有5,646,786元【計算式:4,086,786元+(1,956,696元-396,696元=1,560,000元)=4,086,786元+1,560,000元=5,646,786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有2,530,687元【計算式:311,329元+654,715元+29,304元+38,310元+396,696元+733,824元+144,630元+221,879元=2,530,687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合計有8,177,473元【計算式:5,646,786元+2,530,687元=8,177,473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23頁、第57-62頁、本案卷第13-22頁、第25-3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01頁、本案卷第77-80頁、第203-212頁、第225-242頁、第245-25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存款8,906元【即①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薪資帳戶)存款餘額586元、②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3,004元、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136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元、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241元、⑥古坑郵局存款餘額4,939元】;汽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14年出廠)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值11萬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出廠、光陽廠牌)】;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即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截至115年4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見本案卷第345頁)、②呵護久久殘廢照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4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見本案卷第345頁)】;不動產【即①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公告現值為867,750元、②房屋: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0號5樓。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公告現值為508,400元。另前開二筆不動產,依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陳報「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110年10月26日交易價格為485萬元」等語(見本案卷245-246頁、第249頁)。然前開二筆不動產設有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466萬元、81萬元抵押權與彰化銀行、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10萬元之抵押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古坑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A01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契約資訊通知函、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9頁、第101-170頁、第173-175頁、第185-201頁、第249-250頁、271-333頁、第345-368頁)。

⑵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高爾夫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月薪約為45,000元,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共約1.5月至2月月薪」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然依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8,195元、44,515元、57,164元、54,016元、43,369元、49,370元,114年度年終獎金實領114,921元(見本案卷本案卷第139-141頁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之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

則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份實領之平均薪資為60,682元【計算式:58,195元+44,515元+57,164元+54,016元+43,369元+49,370元)÷6月+(114年之年終獎金114,921元÷12月)=(306,629元÷6月)+9,577元=51,105元+9,577元=6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60,68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蔡心怡、長子蘇○棠,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為10,000元(見本案卷第21頁)。

並陳報「受扶養人蔡心怡現因中風,無法工作,有回診單可證,現處於只能受他人扶養之狀態」等語(見本案卷第261頁)。查:

①聲請人之配偶蔡心怡00年0月生,年滿64歲,患有腦

梗塞、腦室出血,有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影本(見本案卷第343頁)。蔡心怡無財產、所得。僅有鳳山三民郵局存款額2,778元;有以蔡心怡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36元【即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Ⅰ)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本案卷第181頁)、(Ⅱ)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見本案卷第18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Ⅰ)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2月2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36元(本案卷第183頁)】,有提出蔡心怡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山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單(見本案卷第95-99頁、第181-183頁、第217頁、第221頁)。本院認蔡心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蔡心怡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蔡心怡之扶養費10,000元,應予准許。

②長男蘇○棠為102年10月,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3)。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15頁、第219頁)。目前僅有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餘額404元(見本案卷第171頁);有以蘇○棠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貴喜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0,293元(見本案卷第177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另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為標準,計算未成年人扶養費。依法,未成年子女蘇○棠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蘇○棠之母親二人共同負擔。另蘇○棠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以16,756元列計,則應由聲請人及蘇○棠之母親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提列蘇○棠之必要支出10,000元已逾上開上限金額,是聲請人就蘇○棠之扶養費支出以8,378元【計算式:16,756元2人=8,378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配偶蔡心怡之扶養費10,000元、支出未成年子女蘇○棠之扶養費8,37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996元【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8,378元=36,99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60,682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6,996元後,尚餘約23,686元【計算式:60,682元-36,996元=23,68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530,68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8,90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後,尚有2,510,111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3,68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年10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10,111元23,686元≒106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2,530,867元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5,646,786元扣除設定擔保之不動產之交易現值4,850,000元後之796,786元【計算式:5,646,786元-4,850,000元=796,786元】,以3,327,473元【計算式:2,530,867元+796,786元=3,327,473元】認定債務人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並扣除聲請人之存款8,90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後,尚有3,306,897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3,68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1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06,897元23,686元≒140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