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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佳芳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聲請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52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置協商時業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聲請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62頁、第7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4,000元,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49-15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