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文卿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斗南當舖法定代理人 謝昌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達當舖法定代理人 顧少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鄭明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087,66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師,月薪約34,536元,有陳報狀及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34,536元,有陳報狀、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為證,故爰以34,53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賓士廠牌,1595CC,2
012年出廠),市價大約25萬元(聲請人陳報20萬元略低於行情),而聲請人郵局存摺餘額307元、斗南鎮農會存摺餘額187元,有存摺內頁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另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為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相關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43至25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250,49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以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27,927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11日止,聲請
人尚欠39,76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11日止,聲請
人尚欠4,89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11日止,聲請
人尚欠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11日止,聲請人尚
欠81,04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5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⒌A017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284,580元、275,400元
,有陳報狀、本息攤提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41頁)。
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79,159元4,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11日止,聲請
人尚欠847,92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37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74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11日止,聲請人尚
欠419,66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⒐勞保紓困貸款之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非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屬於得免責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金額。
㈣承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於2,086,407元,扣除
聲請人財產約25萬元,至少仍尚有183萬元以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約6,600元(計算式:34,536元-27,927元=6,609元)可供清償計算,尚需約23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