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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孟宏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21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32頁、第43頁)。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6日繳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

費用)6,000元、115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即陳報「有關阿哥哥服飾店部分,實際於95年間已未營業,並於114年9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歇業,故自95年後阿哥哥服飾店已無營業收入。而112年度、113年度會有48,435元之營利所得,只是因為聲請人先前一直每月均有在繳納營業稅,因此才會顯示出有營業所得;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聲請人並無為期貨、基金或股票之投資;聲請人名下車輛狀況:㈠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早已被當鋪拖走取償,因該車輛已不聲請人掌控之中,故聲請人亦無法向監理站註銷。㈡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因牌照吊扣,聲請人亦無法向監理站註銷。㈢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聲請人目前使用之代步工具,經聲請人詢問二手車廠,其告知該車現已無出售價值,僅有報廢車體回收價約3,000元,故無法出具現值估價單;除此之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内之財產並無變動;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設籍之戶籍地(臺中市潭子區)為聲請人妹妹位於台中之居住地,因此聲請人之戶籍設籍於此;而居所地(雲林縣斗六市),為聲請人和朋友一起分租「套房」,並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無申請租屋補助;聲請人之更生償還方案如下: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18,618元計算。㈡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8,618元,餘額1,382元,每月償還九成1,244元;共償還72期,償還總金額為89,568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1-173頁)。

㈡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即未提出本院115年1月2

3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㈡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聲請人「因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前段均截肢,並無正職工作,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為幫忙開貨車載運蔬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等語。請聲請人提出近3個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作日數、計薪方式、如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3年1月13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㈥提出「1個月內申請」之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僅陳報「聲請人已向僱主申請工作證明書,待收到資料後將儘速陳報;聲請人已向郵局申請自113年1月13日起之存摺交易明細,待收到上開資料後將儘速陳報;聲請人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收到上開資料後將儘速陳報」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惟自聲請人之代理人115年1月29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迄今已逾1個半月,另聲請人自115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迄今,亦已逾1個月,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85-18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