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豐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王姿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6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2,50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費用、14日內補正裁定所示各項文件,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向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送達,已於115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之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