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楊迪年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但因收入不高,無法清償債務,後又積欠國民年金,聲請人現於莿桐鄉公所擔任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8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法償還債務。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表示「因電聯債務人之代理人,獲其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然查本案債務高達9,414,298元,縱以無息方案分180期清償,按月清償金額仍需52,302元,遠超逾債務人可負擔金額,是本件顯無調解之望,故陳報人即最大債權銀行爰不出席參與調解」等語。故調解期日無債權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67-69頁、本案卷第117-11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政府、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屬(非營業基金)、有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日盛發有限公司、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5年2月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817,576元、435,925元、131,489元、897,238元、78,764元,合計9,360,9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20頁、第29-44頁、第101-106頁、本案卷第15-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10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211元【即①雲林縣莿桐鄉
農會登錄至115年2月13日止之存款餘額56元、②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1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95元、③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5年2月18日止之存款餘額60元】;機車1部現值300元【即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15年出廠),目前僅於報廢價3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立銓車業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45-66頁、第77頁、本案卷第123-141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每月薪資約2
8,000元,有年終獎金,獎金發放至薪轉帳戶內註明年終,並提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在職證明正本、114年度公所提供之薪資對帳單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依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6,121元、25,761元、26,121元、26,121元、24,439元、26,761元(見調字卷第47-48頁、本案卷第129-130頁),11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43,290元(見本案卷第130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即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9,495元【計算式:(26,121元+25,761元+26,121元+26,121元+24,439元+26,761元)÷6月+(年終獎金43,290元÷12月)=155,324元÷6月+3,608元=25,887元+3,608元=29,495元】計之。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有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名下斗六西平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5-66頁、第75頁、本案卷第123-12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33,544元(即工作收入29,495元+身障補助4,04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楊○絢之扶養費12,000元等情。經查:
①楊○絢為000年0月生,為未滿13歲未成年人,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1頁),目前就讀國中。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單獨扶養受扶養人楊○絢,因2人同住,受扶養人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直接支付,每月扶養費約12,000元。另受扶養人楊○絢之父(即聲請人之子)離家行蹤不定,無法聯繫,對受扶養人楊○絢不聞不問,…,而受扶養人楊○絢之母在離婚後亦不曾扶養過受扶養人楊○絢,故受扶養人楊○絢之父母雖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然事實上未曾扶養受扶養人楊○絢」等語(見本案卷第112頁)。
楊○絢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楊○絢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79-81頁、本案卷第83頁)。是楊○絢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扶養之必要。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3,033元【計算式:18,618元×70%=1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楊○絢之扶養費,依法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擔。然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長子分別為楊○絢之祖父、父親,皆為楊○絢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楊○絢負有扶養之義務。另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楊○絢之父(即聲請人之子)離家行蹤不定,無法聯繫,對楊○絢不聞不問,而楊○絢之母在離婚後亦不曾扶養過受扶養人楊○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對楊○絢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費以10,836元【計算式:13,033元-單親補助2,197元=10,836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楊○絢扶養費10,83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454元【計算式:18,618元+10,836元=29,45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33,544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9,454元後,尚餘約4,090元【計算式:33,544元-29,454元=4,09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360,99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11元、機車現值300元,仍尚有9,360,481元【計算式:9,360,992元-211元-300元=9,360,481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09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88月(大約190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60,481元÷4,090元≒2,288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