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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廖峰淯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750,03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債務人月薪47,887元,無扶養,無特殊境遇,另有外債及土地銀行代放款共欠款1,133,262元無法負擔本行提供調解方案132期/月付金額8,902元/7%,表示連同外債一併聲請更生程序,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出席調解庭」等語,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頁、第49-50頁、本案卷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投保於「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有: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有86,979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6日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字卷第91-93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同意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債權不予列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為2017年、SUBARU牌,IMPREZA 5D 1.6i車款(車牌:000-0000)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陳報人,是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前查車況不佳,粗估行情應無剩殘值抵充債務。另債務人尚餘本金537,215元,暨自114年9月19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總計569,329元未清償」等語,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81-85頁),該債權種類為擔保優先債權。故聲請人之有擔保部分債務為569,329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迄至115年1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04,592元、22,743元、58,099元、32,914元,合計918,348元;另債權人台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70,363元計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計有1,088,711元。則聲請人之全部債務總額合計為1,745,019元【即勞工保險紓困貸款86,979元、有擔保債務569,329元、無擔保債務1,088,711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20頁、第23-36頁、本案卷第13-20頁、第103-118頁、第223-23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59頁、第63-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3元【即①名間郵局存款餘額0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餘額0元、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存款餘額143元、④連線銀行存款餘額0元】、汽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SUBARU廠牌、2017年出廠),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連線銀行對帳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影本、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頁、第55-56頁、本案卷第123-193頁、第233-235頁)。

⑵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依

其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薪資證明單影本、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月、115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之薪資分別為46,050元、41,025元、26,450元、50,250元、43,375元、50,250元、42,725元、47,662元、70,152元、50,150元、63,400元、50,150元,114年之年終獎金為30,000元(見調字卷第43-48頁、本案卷第121-122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即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6,540元【計算式:(42,725元+47,662元+70,152元+50,150元+63,400元+50,150元)÷6月+(年終獎金30,000元÷12月)=54,040元+2,500元=5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是」,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56,540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以56,54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尚餘約37,922元【計算式:56,540元-18,618元=37,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88,711元,依聲請人每月37,922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2年5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88,711元÷37,922元≒29月(月以下無條件進入,下同),大約2年5個月】。退步言之,若以聲請人全部債務總額1,745,019元【即勞工保險紓困貸款86,979元、有擔保債務569,329元、無擔保債務1,088,711元】,以聲請人每月37,922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亦僅需約3年11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5,019元÷37,922元≒47月,大約3年11個月】。衡諸聲請00年00月出生,未滿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5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3-25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