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蓉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74,99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覆核色工作,月薪平均約35,5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8,510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7至153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原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復又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11年2月起,分155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4,881元,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5頁),而前開兩次協商均因聲請人未履約完畢而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5頁)。聲請人主張第一次毀諾係因收入有限、生活支出增加,無法依協商金額按期繳納而毀諾,第二次毀諾則因債務金額累積過高,加上生活費、房租等必要支出,仍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而再次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71頁),衡諸聲請人父親有輕度身心障礙,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花費較為高昂,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覆核色
」工作,月薪平均約35,500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8,510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7至153頁)。而聲請人亦有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領取薪資,有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衡諸聲請人在前開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均在一週到3個月之間(見調解卷第99頁),應可認聲請人在前開公司之工作僅為短暫兼職之性質, 而前開公司薪資數額雖不高,但平均每月至少有1,000至2,500元間,取中數以1,750元計算,故爰以40,459元(計算式:35,500元+38,510元÷12月+1,750元=4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1498CC,2012
年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雖陳報該車已故障多年,且出廠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雖車已無殘值等語,但依一般客觀經驗,該車車體尚未滅失,至少應有5萬元之殘值。聲請人名下另有000-0000號機車一部,(125CC,2022年出廠),陳報殘值為50,000元,有該輛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餘額分別為73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因聲請人曾辦理保單質借而未曾清償,故其保險解約金應為0元,有安達人壽保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0,73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5,000元,考量受扶養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應予照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以23,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聲請
人尚欠兩筆小額信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分別合計為443,811元、163,091元,總計為606,902元,有陳報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4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聲請人尚欠汽
車及機車貸款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分別合計為360,207元、229,852元,總計為590,059元,因前開債務之擔保品均已無殘值,故應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務,此有陳報債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聲請人尚
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強制執行費合計204,237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
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36,4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
兩筆,分別為36,834元、18,612元,以上合計為55,44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人雖欠公路使
用養護安全管理費14,850元、養管費逾期罰鍰2,700元、交通違規罰鍰55,2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10元,惟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此部分債權乃不參與更生之債權,附此說明。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40,45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3,618元後,尚餘約16,84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93,07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00,730元後,仍尚有1,392,972元。依聲請人每月16,84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92,972元÷16,841元÷12月≒7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