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振竤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99年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所示(見調解卷第91頁),聲請人曾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鴻錳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1年1月19日核准設立、114年12月31日府經商字第1140028041號函廢止(見本院卷第85頁),但「○○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設立時起,111年7-8月營業額815,392元、111年9-10月營業額1,144,988元、111年11-12月營業額1,320,244元、112年1-2月營業額1,102,835元、112年3-4月營業額1,385,790元、112年5-6月營業額1,462,942元、112年7-8月營業額1,648,857元、112年9-10月營業額1,427,292元、112年11-12月營業額1,545,628元、113年1-2月營業額1,356,8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8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且自111年1月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起至115年1月聲請更生前,平均每月營業額已大於20萬元,應可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消債條例中「消費者」之定義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應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