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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姚坤輝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幾年前向銀行借款,原有繳最低還款金額,因工作收入不高,而停止清償,聲請人現從事保全、撿回收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無法償還債務。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意撤回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1-23頁、第51-54頁、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自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民國115年1月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78,399元、308,427元,合計1,486,826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9-16頁、第25-36頁、第81-86頁、本案卷第15-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6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246元【即①莿桐鄉農會登

錄至114年10月1日止之存款餘額26元、②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1月19日止之存款餘額132元、③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4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8元】;汽車1輛現值80,000元【即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出廠)】;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35,000元【即投保於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3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萬代福211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皆已解約,主約解約金截至115年2月24日止分別為156,217元、222,553元、358,888元,已給付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出具之「主約解約金保全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51-155頁》)、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5年3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000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莿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展福汽車商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第37-48頁、第61頁、本案卷第93-102頁、第139頁、第145-150頁、第157頁、第161頁)。

⑵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時,陳報收入來源為任職「○○○○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約15,000元、撿回收,每月約4,500元(見調字卷第11頁及本案卷第17頁之收入來源附表),並提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記載「每月薪資壹萬伍仟元整(鐘點工)」(見調字卷第49頁。嗣於115年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現職無年終、三節獎金、紅利、其他獎金、雇主不願意投保勞保,故無○○公司之投保資料;聲請人撿到的回收物,固定賣至○○(○○)資源回收,地址:斗六市○○路00000號,電話:00-0000000」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提出回收廠114年11月至115年1月,販售回收物之數量或秤重計價單影本(見本案卷第77-91頁)。 經核,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1月之撿回收金額分別為4,939元(本案卷第87-91頁)、4,635元(本案卷第81-85頁)、4,625元(本案卷第77-80頁)。則聲請人回收近期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4,733元【計算式:(4,939元+4,635元+4,625元)÷3=14,199元÷3=4,733元】。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19,733元【計算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15,000元+撿回收4,733元=19,73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000元列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姚○○、姚○○之扶養費各2,000元等情。經查:

①姚○○、姚○○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

未滿13歲、5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15頁),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幼兒園。聲請人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03-113頁、第133-137頁)。

目前僅有姚○○於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4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7元(見本案卷第133-137頁)。是聲請人之兩位未成年子女姚○○、姚○○,均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3,033元【計算式:18,618元×70%=1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姚○○、姚○○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以13,033元列計,則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每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517元【計算式:13,033元÷2人=6,517元】是聲請人提列姚○○、姚○○必要支出各為2,000元未逾上開之6,517元,是聲請人就姚○○、姚○○之扶養費支出各以2,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00元=19,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19,733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19,000元後,尚餘約733元【計算式:19,733元-19,000元=733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86,826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4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5,000元、車輛現值80,000元,仍尚有1,371,580元【計算式:1,486,826元-246元-35,000元-80,000元=1,371,58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733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871月(大約155年1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71,580元÷733元≒1,871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日後未成年子女隨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再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