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義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依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 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清暘即大正當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80,02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2,738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新輪胎電子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139頁、調解卷第19至21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14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0,000元,共分159期,年利率1.00%,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而前開協商因聲請人未履約完畢而毀諾。聲請人主張因其於履行協商期間,遭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導致聲請人於114年10月開始薪資驟減,難再支應自己及小孩生活開銷、其他融資及當舖月付金(見本院卷第63頁),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考量聲請人於114年10月起,每月均遭扣薪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其實領薪資已不足4萬元,與聲請人主張於114年10月開始薪資驟減等情相符,亦有正新輪胎電子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職稱為班長,負責管理現場,執行扣薪前每月收入52,738元,有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新輪胎電子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1、95至139頁、調解卷第19至21頁)。而除上開收入外,聲請人114年尚有領取扣薪前年終獎金156,12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亦應平均計入每月固定收入之中。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爰以65,748元(計算式:52,738元+156,120元÷12月=65,748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1998CC,2016年
出廠),有行照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陳報其殘值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應為可採。聲請人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124CC,2021年出廠),有行照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9至391頁),聲請人陳報該輛機車之殘值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亦屬合理。至於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則已遭債權人A010股份有險公司拍賣換價取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
而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餘額為11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摺餘額40元、元大銀行存摺餘額60元、臺灣企銀存摺餘額300元、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4元,有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297頁、第441至447頁)。另聲請人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已無任何證券結餘,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73頁),至於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340,60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4,824元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協議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三分之二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4,824元應予照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以43,442元(計算式:18,618元+24,824元=43,442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9日止,聲請人尚欠
免保人貸款債務、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合計為953,873元、69,359元,以上總計為1,023,232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
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至少積欠有擔保債務204,0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4月23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合計448,253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
⒋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
陳報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至少81,356元,有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9至189頁)。
⒌A010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原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汽車
貸款494,316元,有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公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1至199頁)。
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拍得價金經抵充後陳報剩餘債務為413,290元,應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393頁)。
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債權
,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利息合計64,601元。
⒎A0000015:至115年3月9日止,聲請人尚欠借款債務本金、利
息合計125,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及表示意見狀、本票影本、借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⒏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委託買賣債務本金、利
息合計74,83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明細表、承諾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6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3,442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60,978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43,442元後,尚餘約17,53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34,57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40,604元後,仍尚有2,093,967元。依聲請人每月17,53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53,967元÷17,536元÷12月≒10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