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劉丕信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丕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396,09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108年8月30日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嗣後雖毀諾,但聲請人已向前開債權人為清償,故目前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並未載列前開債權人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凱基銀行前置協商交易紀錄表、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38頁、第185-189頁、第209-211頁、第231-235頁)。依凱基銀行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記載,債務協商之當事人為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見本案卷第233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現今之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含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堪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對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之債務一節屬實。是聲請人雖於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然債務協商之債務已清償,且毀諾之行為對現今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毋庸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案件受理,因調解期日未有債權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53-59頁、本案卷第53-59頁、第159-16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自○○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5年4月13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65,639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山當舖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01,614元、79,882元、50,0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397,135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7-2頁1、第25-30頁、本案卷第21-25頁、第33-50頁、第139-1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1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0,154元【即①台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存款餘額10,061元、②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93元】;機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20年出廠),現值約55,000元~6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網路二手中古車售價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51頁、第165-180頁、第183頁、第207頁、第217-229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115年3月23日出具之「切結
書」,切結「職業:打零工;收入來源:陳○○(水電)等;工作地點:雲林縣○○市○○路○段00000號;每月收入:約8,000元」(見調字卷第97頁);嗣於115年5月14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多由雇主陳○○(雇主手機號碼000,地址:雲林縣○○市○○路○段00000號)於水電工程有需求時才會請聲請人工作」(見本案卷第107頁);嗣後,提出○○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記載「自114年10月1日至115年3月30日之期間,任職於本公司擔任臨時水電技術人員」(見本案卷第213頁)。提出○○食品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記載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份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6,500元、8,200元、6,400元、7,600元、6,000元」(見本案卷第215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六個月即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117元【計算式:(8,000元+6,500元+8,200元+6,400元+7,600元+6,000元)=42,700元÷6月=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7,11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7,117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更生,聲請人以每期清償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