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佳鈴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欣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鈴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9,27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家樂福斗六店,擔任收銀員兼職員工,時薪為19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0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為照顧年邁的母親,擔任家樂福斗六店收銀員
兼職工,時薪為196元,並提出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而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在25,000元至3萬元之間,故本院爰以前開薪資之中數27,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式:(25,000元+30,000元)÷2=27,500元】。此外聲請人每年亦領取生日禮金500元、春酒尾牙獎金1,200元,前開禮金均應攤提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故本院爰以27,642元【計算式:27,500元+(500元+1,200元)÷12月=2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至於聲請人陳報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則屬於一時性津貼,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之機車,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出廠年月為2005年7月,迄今已逾20年,依一般客觀經驗應有5,000元之殘值,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出廠年月為2019年5月,購買價格46,662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殘值為16,5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行照、正寅機車行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新領牌照證、二手車網站車價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元、玉山銀行189元、京城銀行455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27元、華南商業銀行1,942元、斗六西平路郵局642元、臺灣企銀351元、臺灣銀行183元,有存摺內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59頁),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則有國泰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367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有26,256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受扶養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即長男○○○、次男○○○及聲請人),因○○○無工作,故實際支出扶養費人數為兩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扶養費代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3頁)。本院衡酌○○○雖無工作,無法支付扶養費,然其係主要照顧○○○之人,故由聲請人及○○○2人支出扶養費尚屬合理,若依此計算○○○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顯然已低於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6,118元(計算式:18,618元+7,500元=26,1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4月14日止尚欠信
用卡及小額信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25,735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至115年4月14日止尚欠信用卡
債務本金88,875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4月14日止尚欠信用卡
債務本金4,792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⒋債權人林欣怡:聲請人原積欠20萬元,扣除聲請人已還款17,
000元部分,尚餘183,00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1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64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118元後,尚餘約1,5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02,40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26,256元,仍尚有976,146元。依聲請人每月1,5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76,146元÷1,524元÷12月≒53,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74年次,亦曾遭遇詐騙,聲請人部分債務顯然係不可歸責於己而生,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13頁),且上開債務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