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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鍾孟志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顯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52,05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單影本、雲林縣政府115年4月8日府建用二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第三人許碩恩之虎尾圓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三人許麗娟虎尾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23日府社障二字第1152621739號函影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服務說明、租賃契約書影本、帳單繳費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展崗保全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台中文心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影本、債權人配合辦理塗銷或撤銷同意書、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生命園區神主牌使用規費繳款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估價單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亞德汽車交修明細附表、本票影本、手寫戶籍謄本影本及聲請人之母親李諧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代收費用證明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費用收據、代收費用證明影本(見本案卷第15-5頁、第97-172頁、第177-313頁)為憑。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5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432,57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機車(SNI-048)擔保貸款,因尚無法以專業鑑價判斷前項抵押物現值,故請求將債權總額174,866元,全數列入行使擔保或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83-85頁);另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債權,則以其於調解時陳報之258,075元計之,即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為1998年、ALFAROMEO牌、車牌:00-0000。現車況及車蹤不明,未實際掌握無法估算其殘值。另債務人尚積欠258,075元,尚未主張到期」等語(見調字卷第103頁)。則本件債務合計為865,51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第17-22頁、本案卷第15-17頁、第21-2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03頁、本案卷第83-85頁、第315-317頁)。

㈡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財產:

⒈存款餘額120,285元【即①中國信託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

3月1日止之存款餘額9元(見本案卷第125-143頁、第179-216頁、第218頁)、②台中文心路郵局登錄至114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元(見本案卷第217頁、第219-231頁)、 ③崙背鄉農會登錄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存款餘額38,105元(見本案卷第233頁)、④合作金庫虎尾分行登錄至115年4月13日止之存款餘額100元(見本案卷第235頁)、⑤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登錄至114年6月13日止之存款餘額82,065元(見本案卷第237-253頁)】。

⒉汽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ALFAROMEO廠牌、1998

年出廠)(見本案卷第27頁)】,聲請人陳報因汽車車齡為28年,已老舊,經詢價只剩報廢價約為8,000元(見本案卷第89頁)⒊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1996年出廠

)(見本案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因機車車齡為29年,已老舊,經詢價只剩報廢價約為1,000元(見本案卷第89頁)。

⒋不動產公告現值4,543,661元【即①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611,900元、②同段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28,230元、③同段3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220),公告現值為2,796,171元、④同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831),公告現值為5,750元、⑤同段19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93,720元、⑥同段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346,840元、⑦同段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361,050元。前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依聲請人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公告現值總值為4,543,661元】。惟查:

⑴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字卷第63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除了上開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段198、372、373、188、196之7、245、375地號土地等系爭七筆土地外,尚有「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段339、348、349、350之1、353之1、354之1、364地號土地」等八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已處分之八筆不動產)。惟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提出115年3月11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案卷第27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卻僅有系爭七筆土地!⑵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本件聲請更生時提出115

年3月11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僅餘系爭筆七筆土地。聲請人陳報系爭已處分之八筆不動產,經出賣予第三人獲得買賣價金共計545萬元。並陳報用於下列用途:「①清償『郝振英』283萬3,337元、②付予江泰明之仲介費17萬元。以及付予『大家房屋』仲介費186,000元、③購買祖先牌位25,000元、④清償下列負債:『合作金庫銀行』15,1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810元;『許碩恩』55,000元;『江怡君』3,000元。尚再找尋清償證明者如下:清償『創鉅有限合夥』約7、8萬元;清償嘉義市地區當鋪(名稱不詳)23萬元;清償台中地區當鋪(名稱不詳)14萬元;清償『鄧中康』25萬元;清償『豪仔』9萬元、⑤受扶養人李諧欣積欠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56,340元,約定分期12期、每期清償4,695元;目前已繳4期,合計支出18,780元。李諧欣目前住院中,預計115年5月8日出院,醫療住院費用約20萬元。又,受扶養人李諧欣目前入住『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已經預先支付(期限至115年6月24日)『養護費用』162,000元、『代收費用』25,800元、⑥聲請人購買『B2-6545』號自用小客車,花費6萬元。支出修繕備用合計107,150元、⑦基上,聲請人出售房地所得545萬元,清償『郝振英』283萬3,337元後之餘額,約3分之2部分已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其餘3分之1部分則用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之生活支出,幾乎花光」等語(見本案卷第174-175頁)。

⑶惟,若依聲請人所陳,系爭已處分之八筆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54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後,尚有餘額928,974元【計算式:5,450,000元-2,833,337元-170,000元-186,000元-25,000元-15,149元-69,810元-55,000元-3,000元-80,000元-230,000元-140,000元-250,000元-90,000元-18,780元-162,000元-25,800元-60,000元-107,150元=928,974元】。聲請人自出售系爭已處分之八筆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除清償前開債務外,尚餘928,974元,短短半年內花光餘額928,974元!此餘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全部債務總額865,519元!⑷又,聲請人名下現有之系爭七筆土地,若僅以『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4,543,661元(尚不論聲請人之存款餘額、汽、機車價值及每月薪資收入),已逾其所積欠之債務865,519元。聲請人雖陳報「聲請人現有之系爭七筆土地係「道」與「水」,可見該土地被列入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或已為既成道路,或者公共水利設施之土地,故土地雖為私人所有,但需供公眾使用,無法隨時擅自占有或興建建物,難以出售獲取價金,又,聲請人曾託人出售,但無法售出。由上可見上開各筆土地不具任何經濟價值」等語(見本案卷第89頁)。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如積極處分其名下系爭七筆土地,應可清償全部債務。故從聲請人資產觀之,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5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3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