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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惠敏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方麗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敏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04,76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自家早餐店工作,月薪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69至70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於100年7月1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聲請人稱其當初協商毀諾是因為換了新工作,薪資不足以繳費才毀諾,又因其在台北生活導致金錢不足而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固未提出當時協商方案及工作薪資等證明文件供本院採擇,惟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100年時聲請人係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本院爰以19,200元作為聲請人當時工作之薪資。而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794元,二者相減後僅餘約4,000元,再參以聲請人因為換工作導致薪資不足等情,確實可能因薪資不足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足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在自家早餐店工作,月薪為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7歲,正值青壯年,且依聲請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長期投保於雲林區漁會,且歷年均以基本工資為其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在113年尚有在協泰人力有限公司工作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115年度為每月29,5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9,500元之能力,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67頁),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四湖郵局存摺餘額979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71頁)。至於已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則有三商美邦人壽1張、國泰人壽3張,前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66,965元(計算式:27,811元+15,169元+44,140元+79,845元=166,96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5至105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67,94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原主張本人及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618元(見本院卷第32頁),嗣後改稱剔除配偶扶養費僅主張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止,尚

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1,102元,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55,788元、利息127,811元,合計183,599元,有民事陳報狀、信用卡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221,230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44號債權憑證等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154,851元、利息355,523元、費用1,758元,合計512,13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說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42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尚欠信

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1,151,860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4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受讓自澳商澳

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599,794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72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9,5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10,882元(計算式:29,500元-18,618元=10,8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41,557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67,944元後,仍尚有2,573,613元(計算式:2,741,557元-167,944元=2,573,613元)。依聲請人每月10,8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2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73,613元÷10,882元÷12月=2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