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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熙翔即周少岑即黃少岑即黃少華即周少華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於3日內預納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及多元繳費單已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猶未繳納送達郵務費用,亦未補正裁定所示之相關資料,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請人既未繳納費用,

即非以陳述意見得以補正其文件之不全,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4